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強隆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己○○
- 法定代理人
- 區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戊○○
- 法定代理人
- 市戶政事務所)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強隆貿易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52584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己○○、戊○○、庚○○等3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5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8年7 月10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2611號函、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嗣丁○ (台灣)商 業銀行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合併,而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丁○ (台灣)商 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且合併後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50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5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19日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261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因相對人強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己○○、戊○○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7年11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 月1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518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 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 5117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