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長宏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然上開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7號廢棄上開假扣押定並確定在案,且經鈞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書、板院輔97執全正字第2242號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 月21日以板院輔97執全正字第224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惟相對人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547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3 日以板院輔97執全正字第2242號執行命令自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爰依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惟提存法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第16條係規定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