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重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2號
丙○○
乙○○
(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重廣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甲○○、丙○○、乙○○、丁○○等4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86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76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民國98年5月4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76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3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476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225 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