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書影本、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6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2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早於98年3 月9 日即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5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52 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在卷可稽。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末查,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有「WINARSIH」簽名字樣,旁邊未附記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則該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人有無將信函交付相對人,均無從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