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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樓之4
相對人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免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0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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