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佑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樓之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94年度臺 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嗣與抗告人甲○○共謀對相對人為背信行為,不但造成相對人之客戶流失,或轉單至抗告人佑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發公司),造成相對人營業利益損失,甚至賤賣相對人之「PIT-S」產品,損害相對人之資產,渠等應對相對 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請求抗告人乙○○、甲○○及佑發公司處理,均未獲置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損害計算表、勞動契約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審判筆錄、2006年年度期中業務檢討報告、2006期末檢討PIT-S、產品別銷貨統計表,差旅費請款單、客戶訂購單、 發票、出貨單及樣品單、起訴書等件(以上均影本),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令其陳述意見,僅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