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N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 ),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605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7年12月25日九七寶法字第046 號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5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該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