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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
    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僅列乙○○為相對人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38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此有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本件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其股東即乙○○、丁○○等2人,並為本件聲請事件相對人 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2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5474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全辰5401字第024002號函、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函 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4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己○○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亨運 國際化有限公司、己○○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月16 日、98年7月11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函通知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己○○行使權利,然己○○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嗣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己○○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1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54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己○○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2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乙○○為債務人,而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戊○○及債務人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0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戊○○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另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乙○○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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