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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4 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9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書影本1份、和解書影本1份、同意書原本2份、印鑑證明書正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94 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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