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京達貿易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即債務人
- 人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六),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7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3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7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書、民國96年12月4日板院輔民弘95年度聲字第1735號函(補)、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6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5714號對相對人乙○、丙○○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板院輔民弘95度聲字第173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2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695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乙○、丙○○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京達貿易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京達貿易有限公司、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