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根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3,66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