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李秋池、川富交通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與債務人李秋池、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李秋池、川富交通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故無聲請鈞院裁定發還擔保金之必要,另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5179號提存書、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7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21號假扣押裁定後,已與債務人李秋池、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李秋池、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李秋池、川富交通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