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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5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所准相對人聲請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9號執行命令,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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