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除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徵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 原本1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以98年度全字第14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0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