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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玉軒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玉軒實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玉軒實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48,02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48,025元│ │├──────┴────────┴───────────┤│附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13元(48,025││元×1/2=24,013元)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12元(48,0││25元-24,013元=24,01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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