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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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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5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5年10月19日選任甲○○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雖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11月20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5620號函1份在卷可參。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相對人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甲○○就任為相對人清算人之效力。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未能送達,亦經聲請人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書、98年度全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6月19日板院輔95執全洪字第3199號函、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以忠孝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8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刊登於報紙,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1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88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101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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