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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泓奕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財產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以台北34支局第95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已逃離戶籍所在地,新址不明,經聲請人聲請將該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獲鈞院以97年度簡聲字第78號裁定准許且經確定,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4987號裁定、97年度簡聲字第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55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1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嗣聲請人持本院93年執土字第2110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12 號假扣押案卷執行,並已拍賣完畢,聲請人已領取部分款項;且聲請人復於96年1 月29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並於97年4 月30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第95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乙○○、丙○○皆無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公示送達,並經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78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802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丙○○部分所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7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該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對相對人泓奕食品有限公司、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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