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 年9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57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7年度裁全字第61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97年度執全字第32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18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39602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