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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55號

聲請人
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旭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6,345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包括支付命││ │ │令聲請費用1,000元),因聲請人減縮訴 ││ │ │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1,614,400元 ││ │ │減縮為1,548,662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 ││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 │ │16,345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11,07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602元│同上。 │├─────────┼──────────┼──────────────────┤│合 計 │ 28,01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73元 ││ 即【(16,345×1/2+11,070+602)-(11,070+602)= 8,17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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