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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林坤慶即金展五金批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寫為90年度裁全字第3741號),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程序,並以中壢27支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04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7819號裁定(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等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78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0年10月24日因相對人於執行時清償完畢,聲請人當場表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2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5 月5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1523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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