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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9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9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隆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隆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33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乙○○、丙○○○、甲○○等3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存字第759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各1 份及台中法院郵局第2797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 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7年2月18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54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89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10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9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0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2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750號函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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