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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86403),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8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06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0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書、97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7年度聲字第3177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8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3 月14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317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800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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