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溢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溢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113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桃園市○○○街156巷15弄10號1樓」;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桃園市龜山工業區○○路8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鶯歌鎮○○○路238巷59號1樓」;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居住地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7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