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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溢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溢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1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街156巷15弄10號1樓」;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桃園市龜山工業區○○路8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鶯歌鎮○○○路238巷59號1樓」;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居住地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73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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