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坤懋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丁○○
庚○
己○○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6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本案已執行終結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55號提存書、91年度全聲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750 號函、板院民執土字第15936 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75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法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6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等債權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936 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為分配,而聲請人已於91年5 月22日領取部分款項;且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546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348 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750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2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863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