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辰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乙○○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辰羲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0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03468756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甲○○、乙○○、戊○○、丙○○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3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29號而告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351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獲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0月1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