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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2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2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083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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