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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0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並並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戊○○○

      林清漢即張英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丁○○、戊○○○、林清漢即張英美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丁○○、戊○○○、林清漢即張英美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並並國際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846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甲○○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63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4執全金字第4802號函、板院輔民嘉立98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張英美,嗣債務人張英美業於96年5 月6 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清漢為其遺產管理人,亦有該院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足憑,故林清漢自應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8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丁○○、戊○○○、張英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3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以板院輔民嘉立98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62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16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84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21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43847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丁○○、戊○○○、林清漢即張英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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