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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28號

聲請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相對人
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就對相對人請求之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即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五十九、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592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450元│同上。 │├─────────┼──────────┼──────────────────┤│ 第二審裁判費 │ 137,674元│同上。 │├─────────┼──────────┼──────────────────┤│合 計│ 255,71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就相對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自臺北縣三重市○○路111之3號││ 8樓、111之5號8樓、111之6號8樓、111之7號8樓、 111之8號8樓房屋如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224.49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 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135元部分之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 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於第一審已確定,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為:1,492,773元【即(1,076,600×22.24/157.64)+(1,362,600 ││ ×63.92/206.3)+(1,362,600×73.91/206.3)+(1,362,600×55.89/206.3)+ ││ (1, 501,800×8.53/208.72)=1,492,773元】;故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15,890元【即(109,592+8,450)×(1,492,773/11,089,100)=15,890】。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239,826元【即255,716-15,890=239,82││ 6 】 ││三、相對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558元即【239,826 ││ ×24%=57,558】。 ││四、相對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881元即【15,89││ 0×15%+239,826×59%=143,881】。 ││五、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372元即【239,826×16%=38,372】│└───────────────────────────────────────┘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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