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3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金鉅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安信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75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84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固以98年8 月27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4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查,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所在地「臺北縣鶯歌鎮○○里○○路82號1 樓」,惟遭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正本在卷可憑,故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並不合法,亦難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果。是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