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威力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