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5萬元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於98年11月26日匯款253,559 元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93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92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暨部分確定證明書、匯款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31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4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確定,亦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惟按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除命聲請人應給付268,353 元之本息予相對人外,並應由聲請人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 mm×284 mm版 面刊載於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聲請人雖主張業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核算雙方應負擔之費用並已賠償相對人上開匯款金額云云,然聲請人尚未依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履行刊載更正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相對人於98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既未完全獲得賠償,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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