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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弄11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
相對人
政務所
相對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債券號碼:LJ001777、1778、1789),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第094002 8893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拍賣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1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141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8 月19日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159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3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法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於95年9 月13日拍定,於95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板金拍字第414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屬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執行,並已拍定,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8 月19日以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159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亦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96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2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859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1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丙○○為債務人外,另列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丁○○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丁○○等之部分即便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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