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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家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瑋信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聲請人業據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應行清算。惟聲請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之甲○○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甲○○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57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存字第216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倫良98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裁全宿字第57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8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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