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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69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 99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8年6月18日板院輔民雲98 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5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事件所受理,並以相對人之設立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14號6 樓」為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處所,惟遭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聲請事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6年8月12 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98年9月3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佐,而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係郵寄至臺北市○○○路○段71 巷11號2 樓,並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自難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且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無至該分局簽收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函復迄今尚未領取,有寄存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述不合法之催告通知,進而聲請本院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參酌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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