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洪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3,334 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38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05號提存書、97年度執全木字第29 12 號函等影本各1 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全木字第2912號函、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7330978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依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除董事長丁○○外,尚有董事丙○○、乙○○,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丁○○為相對人友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於98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既已於97年9月17日解散在案,聲請人自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表明催告意旨,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丁○○」,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