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虹達印刷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5106),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7年7 月16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12月26日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347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4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968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