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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虹達印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債券號碼:A95106」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券號碼:A9410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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