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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相對人
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規費新臺幣 (下同)20 元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使用費200 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相對人丙○○並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0,793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17,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08,293元│應由相對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國││ │ │華、乙○○連帶賠償聲請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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