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翎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岳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僅表明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木字第83926 號執行完畢,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物可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3 日補正本件擔保金提存於何院?其案號為何?據何款項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請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該通知已於98年2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