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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2號9 樓之16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166 巷16弄4 號3 樓乙○○住同上丁○○住同上相對人丙○○住同上」,應更正為「相對人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2號9 樓之16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166 巷16弄4 號3 樓乙○○住同上丁○○住同上相對人甲○○住同上乙○○住同上丙○○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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