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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名典體育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2,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5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498號提存書、97年度重簡調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簡調字第163 號成立調解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嗣聲請人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3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假扣押案卷執行,並拍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簽有「羅淑娟」,旁邊亦附記「員工」字樣,然羅淑娟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有相對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足憑,是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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