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佳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菁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6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就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9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143號提存書、96年度重簡字第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全聲字第27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4441號函、97年度聲字第2329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定相對人對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