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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臨時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丁○○
相對人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審理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雙方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016,663 元,嗣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規定應退費裁判費用3 分之2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4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38,887元 │由聲請人預納1,016,663 元,因雙方和解││ │ │,業經退還聲請人677,776 ,餘338,887 ││ │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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