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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吉三建材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HQ000237, 附息券一至三次),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吉三建材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151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股東丙○○於93年12月19日死亡,故本件聲請應以其餘股東乙○○、甲○○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3143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已受部分分配,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64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314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1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乙○○為債務人外,另列吉三建材有限公司、丁○○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吉三建材有限公司、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吉三建材有限公司、丁○○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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