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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強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2611號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55 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2611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4 月10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261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關於相對人強隆貿易有限公司、戊○○、丁○○部分,聲請人並未將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自應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依法未發生效力,則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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