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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相對人
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原姓名:呂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8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27628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9262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丙○○、甲○○、戊○○、乙○○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板院輔民誠97年度聲字第29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30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 月20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9666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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