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3437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9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6 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343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267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一品一有限公司、林義芳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一品一有限公司、林義芳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