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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甲○○、乙○○

  • 原告
    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50,312元│由聲請人大輿出版社股份│ │ │ │有限公司預納24,760元。│ │ │ │由聲請人遠誠廣告股份有│ │ │ │限公司預納25,552元。 │ ├──────┼────────┼───────────┤ │證人日費 │     560元│由聲請人遠誠廣告股份有│ │ │ │限公司預納。 │ ├──────┼────────┼───────────┤ │合    計│  50,87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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