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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旺晉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86403),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丙○○、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896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地字第4782號函、板院輔民誼96年度聲字第2698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於95年9 月4 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6年10月31日以板院輔民誼96年度聲字第269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767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6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旺晉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該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對相對人旺晉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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