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45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45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以三重中山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